州兼理司法长官
历史官职
州兼理司法长官历史词典解释
(1)西汉分全国为十三监察区,监察区长官的名称,在京师地区为司隶校尉,掌京师百官及所辖附近各郡;其他十二监察区的长官称为刺史,所部各郡国的行政与司法均受其监督,有权过问重大的司法案件。有关司法的属官有都官从事(主察举百官犯法者),东汉以后至魏晋南北朝,州成为郡以上的行政区划,州刺史成为州的行政长官,兼理司法。其时州佐助刺史掌理司法的属官有都官从事。(2)隋唐时罢郡,以州统县,有时州郡互称,称州时长官为刺史,称郡时长官称太守,也都兼理司法。其时州(郡)佐理司法之官有司法参军与司户参军,前者佐理刑事审判,后者佐理民事审判;又有典狱和问事。州有专职的佐助司法的人员,对于徒刑有完全的决定权。(3)宋代以知州为州的长官,兼理司法。其佐助审案的属官有司理参军(其衙门称为司理院,大州分设左右二司理参军,司理院亦分为左右)、录事参军(其衙门称为州院),还有判官与推官亦管审案(他们的衙门设在州衙之内,称为“当置司”);隋唐的司法参军,至宋变成为检法官,专管审问结束后的检法量刑,其量刑的文书并须由录事参军的副署才有效。宋代实行“翻异别勘”制度,对于徒刑以上的案件,在审问完毕以后,必须经录问(即由原审问官以外的其他官员核实口供)后才能进行检法断刑,如果犯人在录问时有翻供,便须移交别的衙门去审问。一个州所以要设三至四个审判机构,就是为了便于在犯人翻供时移送另审。一个案件在录问和检断完毕之后,在行刑之前还须在州衙门“引问”,即由州的长官亲自过堂审问,如果案件原审有问题,州的长官当驳不驳,亦得减原审问官三等处之。元代的州尹、明清的知州,也是兼理司法的行政长官,掌徒刑的决断。
词语分解:
- 长官的解释 旧指地位高的官吏,也泛指官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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即“侍郎左选”。 侍郎左选郎中的简称。见“侍郎左选郎中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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